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贓物犯行,而就原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I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六樓之二(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有多項搶奪、竊盜罪之前科,近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素行不佳。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一部未懸掛車牌之「光陽」藍色重型機車(車主為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為己用。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進德北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當時因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誤認該部機車為其所有,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從未言及當時因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誤他人機車為其所有之語,此有其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憑;且被告上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失竊之情節,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該部機車之照片二張、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等證據資料相符,可證其上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並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辯解之詞,虛偽不實,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竊盜之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起,即有多項搶奪、竊盜罪之前科,近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素行不佳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述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明,其屢因搶奪、竊盜罪入監執行,仍不知戒除惡習,不能寬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賣場,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購買贓物即轉運戒指十九枚(上述戒指乃乙○○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之朋友便利商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失竊,價值五千五百一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失主乙○○之指訴,及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竊取該輛OBT-九一○號機車後,進而復由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之住處,發覺該十九枚轉運戒指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轉運戒指確為其在某大賣場,以三百元所購得,而不知此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明知該批轉運戒指為贓物,而故買之,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
㈡失主乙○○雖於警訊時供述:該批轉運戒指為其「朋友便利超商店」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失竊者之物,可確認為贓物無疑;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應不待言。
㈢至該十九枚轉運戒指固在被告之住處發覺,然被告已供承於某賣場所購得,
並經公訴人採信,而在前開公訴意旨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賣場,以三百元購得等語。惟現今巿況,賣場林立,一般之消費者對於賣場中所販售之物品,除有具體、明確之事證可認有贓物之認識外,幾無懷疑為贓物者。則被告既從賣場中購得此等轉運戒指,即須有相當積極、適合之證據,可明其於當初購得時,明知此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方宜論以故買贓物之罪嫌。惟通觀卷證,本件尚乏上述積極、適合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㈣綜合前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庶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