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右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海洛因毒品係在 嚴永添 夫妻房間內查獲,非自伊身上查獲,伊且未交由嚴永添保管,伊至豐原市漢忠醫院就診係為治療膀胱炎及支氣管炎,與煙毒無關,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尿液有毒品反應應係膀胱炎、支氣管炎之藥物反應及食用鹿茸、鹿鞭所致,警訊時警察對伊刑求,伊才承認,偵查中戒毒之言係被迫的,不淮伊看筆錄即叫伊簽名,凡此均為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定之原因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所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海洛因毒品係在嚴永添夫妻房間內查獲,非自伊身上查獲,伊且未交由嚴永添保管,伊至豐原市漢忠醫院就診係為治療膀胱炎及支氣管炎,與煙毒無關,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尿液呈毒品反應應係膀胱炎、支氣管炎之藥物反應及食用鹿茸、鹿鞭所致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警訊時警察對伊刑求,伊才承認,偵查中戒毒之言係被迫的,不淮伊看筆錄即叫伊簽名等情,聲請人於審理中並未提及,亦無證據可供佐證,且非不須調查,自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開始再審,再聲請人提出父母之診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子女之學生證及戶口名簿等文件,稱父母有重大傷病,需要聲請人照顧,子女就讀開南高級職業學校,需要扶養等,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核聲請之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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