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夜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與新竹市○○○街○○號公寓相連之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方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插入 張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欲發動電源駛離之際,適張淑玲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下樓欲騎乘機車而當場發覺,經報警處理查獲而未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分別發還乙○○、張淑玲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因欠缺交通工具,於99年1月26日晚間4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趁車主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方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正要啟動該機車電源時,當場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5、6、25、26頁,本院卷第11、13至1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從新竹市○○○街○○號住處下樓至地下停車場欲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發現被告甲○○頭戴黑色安全帽,正要騎著她所有之上揭機車欲離去,經她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警方於99年
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地下停車場查獲之被告甲○○所竊取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係她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見偵查卷第29頁):佐證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張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五)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4、16至19頁):佐證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被害人張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事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於夜間侵入與公寓相連之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人張淑玲所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另同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匙行竊被害人張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然尚未將該機車置於自己權力支配即遭被害人張淑玲當場發覺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乃係觸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甲○○上開2犯行,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仍不知悔悟,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被害人張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被害人張淑玲當場發覺得以即時追回,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發還被害人乙○○、張淑玲領回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3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9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竊取被害人張淑玲所有機車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2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