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因工作需要,
必須到國外出差,被告則常疑神疑鬼,認定出差即與外遇畫上等號,常藉故與原告爭吵,私自調閱原告手機通聯紀錄,且只要原告一到國外出差,被告就到原告父母親家中大吵大鬧,揚言若原告父母親不出面處理,要讓原告家破人亡。又婚後被告未盡為人妻、媳之責,從不體諒原告在外工作之辛勞,而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以哭鬧方式應對,完全無法溝通,不願接受別人意見,也不願意去改變,甚四處打電話給原告週遭友人訴說原告不是,使原告無法在親友面前立足,全然不顧原告人格尊嚴;甚於98年5月17日無故離家,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存摺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40萬元,非要原告好說歹說才願意返家;98年6月12日被告又再次離家,且將家中現金及原告存摺帶走,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於91年10月間與原告認識,於交往5年後雙方認定可以於
未來人生旅程上共同生活及扶持,遂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因工作地緣之故,兩造於97年5月間共同於新竹縣竹北市購屋,同年6月9日遷入定居。惟婚後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參加大陸地區廈門旅遊,疑似結識某女子,返台後其對被告即不理不採;97年12月28日又藉故公司出差前往大陸地區5天,97年1月間返台後,原告即藉由個性不合、厭惡被告家人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能接受,經向被告公婆反應後,一開始公婆皆好言相勸,然98年25月間,原告向公婆坦承廈門女友已經懷有身孕,故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出離婚後,公婆則未積極協助處理之。
⒉被告因原告於98年1月初起至今曾多次提出離婚,為維持婚姻
關係,遂於98年1月間辭去美語學校之教師一職,盡心盡力照顧原告及家庭;雖原告曾多次酗酒後惡言相向,且曾告知友人要與被告離婚之事,然被告不願因此接受離婚;嗣原告甚於98年1月4日要求分房,不願履行夫妻之義務,並常於惡言相向後以不理睬之態度對待被告,並坦承於廈門與人交往之事實,令被告身心長期受到不可忍受之痛苦,並非有任何疑心病。
⒊98年5月15日,原告酗酒後對被告惡言相向並稱:從今以後不
准被告進入主臥房等語,甚強逼被告簽字離婚,否則要讓被告進不了這個家(竹北房子);嗣被告家人擔心原告會有家暴行為,遂建議被告到台北妹妹家住二天(即98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而當天被告離家時,並未帶走任何衣物及私人貴重物品,然原告於酒醒後未見被告竟藉此到新竹縣竹北警察局報失蹤人口案件,並於當日逕行更換住家大門門鎖。同年月18日,被告協同妹妹到公婆加期望公婆能出面協助,孰料原告之父親逕強奪被告所有之黃金金飾,並逼迫被告能同意離婚。
⒋98年5月21日,原告前往大陸深圳出差4天,返台後未經被告之
同意,私自將兩造共同購買之新竹縣竹北市住處過戶給原告之母親。同年6月10日,原告要被告回娘家,不料被告於同年月11日發現原告要匯美金給大陸女友,被告不知所措下告知娘家家人與公婆,不料公婆不但未理會,反而告知被告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已過戶給原告之母親。同年6月15日被告與姊姊一家人返回新竹家中,原告母親竟不讓被告進屋及更換門鎖,並將一個皮箱丟出門口,而原告則避不見面,當天被告曾請新竹縣竹北派出所警員出面協助,然婆婆一家人仍狠心將被告趕出,令被告無處可去,身心受到極大打擊與傷害,原告至今則漠不關心。
⒌被告自98年6月15日被原告趕出新竹家後,曾多次請求原告出
面協商讓被告至新竹家拿取私人財物,然原告不但惡意躲避,且不讓被告回新竹家中居住,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內容皆為不實。原告從98年年初多次傷害被告,且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於同年6月18日向法院訴請離婚,竟誣告被告自行離家,致使原告受到精神與身心無法忍受之痛苦,長達一年之久。又原告之父親搶取被告結婚時所有之金飾,致使被告之生活頓時陷入困境,身體無法承受,而於98年8月11日住院開刀,原告仍不聞問,顯示原告早已無心維持兩造之婚姻,想盡辦法逼迫被告簽字離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過失在於原告,被告不想在受到任何傷害與折磨,亦請求離婚。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參照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婚姻本應以誠摯相愛、互信互賴為基礎,由夫妻共同經營美滿幸福之生活,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
⒈兩造就雙方感情生變之時間及原因分述如下:
⑴被告供稱:「97年11月底,原告去大陸廈門旅行時,認識某女
子,12月份,原告再去廈門,謊稱出差,我與公司證實是原告自己的旅行,非出差,原告於98年1月2日回國後,1月4日向我提出要離婚。...之前我是很體諒他出差,也放心讓原告去大陸玩,只是原告的行為有怪異,我才會產生質疑。原告自大陸回台後,要求我跟他分房,我才會這樣。因為我自己本身也有工作,我也沒有時間這樣疑神疑鬼。...否認有算命的行為。我父母親也沒有做這樣的動作。...98年5月10幾號,原告威脅我離婚,當初原告有酗酒情況,我家人擔憂我,我怕原告動粗,我當天晚上就到台北親戚家,過兩天,原告尋找我的黃金在高雄,我知道他們要找黃金,我就回去,當天我公公拿走黃金,我婆婆叫我先回去談判,當時我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我只是出去散心。當天原告去失蹤人口的報案。...我將金飾放在高雄家中,我沒有意識原告家人要奪走,當時他們是問我,黃金在哪裡,而不是問我人在哪裡,我認為他們是要離婚的打算。黃金是由我保管沒錯,他們也知道,黃金放在哪裡,當天回去時,放置黃金的抽屜鎖頭已經被破壞了,我當天回去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我也只是要拿回金飾,我認為以後也沒有機會回去,我當時在講電話,我公公未經我同意下,將金飾搶奪走,所以我有寄發存證信函給我公公,要求還我金飾。目前已經進入刑事訴訟中。我公公、婆婆規勸我,半逼迫我也好,要我離婚,我在那種環境中,沒有辦法與原告家人好好溝通。」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陳稱:「...這些東西不是一天,二天。我們還沒有結
婚時,只要我出差,就不得安寧。基本上,這對我是很大的困擾。11月底是公司旅遊,去廈門玩沒錯。去玩之前就已經發生很多爭執,被告家人認為要掌控好男人,我的工作性質,我必須做國內、外出差,被告沒有辦法體諒,今天跟我講這樣,我沒有辦法接受。旅遊完後,我12月還有再出去,但我不敢跟被告說要去做什麼,因為跟她說,一定會出事情。如果我在新竹出差,被告就會叫我要趕快回來。之前住在板橋的時候,公司在竹北,我出差可能是一星期,我必須住在新竹,我有時會住在新竹的同學家,但被告就會認為我在搞什麼。(98年1月2日回國後,是否有在1月4日提出離婚?)我那時也沒有說要離婚,只是我那時回來,全部的東西都不對。那時有一些爭執。...(大陸回台後,是否分房?)夫妻吵架難免,吵架過後,會需要空間。被告父母親帶被告去算命,算我有無外遇,結果有,讓我跳到黃河也洗不清。...(97年5月份購屋,搬到新屋去居住?)對。(住到何時?)98年5月15日,被告離家,之後返家,我們一直打電話才找到被告,請被告返家。...5月15日我們有口角,被告說要離婚,要求我支付壹仟萬,我說沒有那麼多錢,結果被告說她什麼都準備好了,門一關,人就出去了。當下我沒有去在意,因為吵架難免,隔天我發現我的戶口內40萬元只剩下五千元。當下我認為不對勁,所以我去報案。這個情形總是要解決,找被告母親、姐姐,沒有人知道被告去向,打電話也不通,三、四天後,才找到被告,請被告回來。還請被告的父母親一起協調,結果無解,觀念差太多。被告說要回高雄,他有回去高雄。當初結婚、訂婚金飾雙方都有出,雙方金飾,我父母親不會去管,由被告管理,我也不知道黃金放在哪裡,被告回高雄拿黃金的目的為何,我不曉得。我父母請被告說明黃金在哪裡,是因為她將我戶頭內的錢領走,是不是黃金都帶走。我家在高雄,黃金都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回去高雄,我父母親詢問被告意見,黃金她要帶走,還是放在家裡,被告說放在家裡。當時兩人還在一起,對被告所述完全否認。」等語(見同上筆錄)。
⑶綜上兩造所述,其等對兩造感情生變之原因雖容有不同,然兩
造之衝突確係導因於原告在97年11月底及同年12月至大陸旅遊一事,嗣原告回國後兩造衝突擴大而自98年1月間起分房,被告甚至於98年5月15日離家,並被告自是日離家後,兩造即未曾再行共同生活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離家後,於98年5月間返回原告位於高雄之老家,
因取回置於該處金飾之問題,與原告之父親發生爭執,被告旋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之父提起侵占之告訴,嗣於同年9月16日該案開庭後,原告復對被告之母親提起傷害之告訴;又被告於98年6月12日返回兩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之住處,因原告之母親拒絕讓被告進入,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之母親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87號、98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宗可參。
⒊雖被告抗辯:兩造感情生變係因原告在大陸有認識其他女子,
且該女子已懷有身孕等語,然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各情以觀,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後,僅共同生活一年
餘,即因故感情生變致衝突不斷,被告復於98年5月15日離家,並自是日起兩造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原告復分別因故而對原告之父母親、被告之母親提起刑事告訴,均如前述。準此,衡諸社會常情,兩造前揭行徑顯已違反夫妻間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已嚴重動搖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且兩造間之感情基礎,遭其等前揭之行為而破壞殆盡,實難期待原告再次與被告能共同繼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參以原告於98年5月間離家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而呈分居狀態迄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已無法再維繫本件婚姻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婚姻之前揭破綻,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已無挽回之望。再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由,經核又係因兩造平常意見分岐、溝通不良暨價值觀差異甚大等所致,則此婚姻破裂之原因,兩造自均應共負其責,並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是以,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