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9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鈞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於9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8年7月16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鈞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5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其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後,仍未悔悟,謹言慎行,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幫助詐欺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