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曾同居,有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清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號4樓之1乙○○住處,因金錢、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要讓你死是一件很容易的事」等加害其生命及身體之語,使乙○○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娟寧、 曾育紜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足資補強,被告自白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