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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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原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麥記及圖麥記港式燒臘」商標(圖樣中之「港式燒臘」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嘜記飯堂MICHAEL’SKITCHEN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冷熱飲料店等餐飲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7年10月24日中台評字第96034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6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