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由 楊嘉民 於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楊嘉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1號住處即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小 瑪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並由甲○○於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二)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楊嘉民2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4、想像競合犯:核本件被告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5、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7月13日確定,於9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與共犯楊嘉民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與共犯楊嘉民又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1臺、營業時日不長、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本件共犯楊嘉民所擺設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並未扣案,共犯楊嘉民供稱已被寄放者拿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路14號(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7月13日確定,於9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楊嘉民(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楊嘉民於96年3月至6月間,在楊嘉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1號住處即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並由甲○○於96年3月至4月間,領取楊嘉民給予不等金額之零用金,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押注10分把玩機具,倘押中特定燈號,即可獲得5倍至100倍不等倍數之賭金,以此方式對賭,加以牟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7年9月4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㈠│被告甲○○於98年7月8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99年2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共犯楊嘉民於97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1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98年5月1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1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3㈢│竹北分局警員 李政澍 98年│證明警方於97年9月4日17│││2月4日偵查報告│時45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3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看見楊嘉民住處確││││實擺放1台「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惟當時││││未扣得IC板)。│├──┼───────────┼───────────┤│4│證人即共犯楊嘉民記載之│證明有不特定人曾把玩賭│││筆記資料1紙。│博前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5│被告甲○○記載之筆記資│證明被告曾與楊嘉民共同│││料1紙│經營前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嘉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