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一三一、八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妨害自由罪)規定,從一重處上訴人甲○○恐嚇取財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證人 劉清盛 已到庭接受詰問,至證人 賴盈安 、乙○○則上訴人自行捨棄詰問,原審以各該證人先前所述為論罪之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至原判決已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自勿須對該審之違誤,一一指明。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