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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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冠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欲右轉往東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予上開地點右轉行駛,致所駕駛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 王櫻芬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東南角待轉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①右手2度燒燙傷、體表面積小於1%、②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