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吳松華 被告 翁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2年8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旋於來台兩、三天後,其姊姊至家中接走被告,即離家未歸迄今,現已無法聯繫,原告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2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2年8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旋於來台兩、三天後即離家未歸,無法聯繫,兩造迄今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靜洲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2年8月20日入境臺灣,因為逾期停留、居留期限,於95年1月21日遣返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8月20日來臺未及一周即離家,且自95年1月21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兩造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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