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聲請人 游玉琴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相對人 范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靜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玉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靜如之監護人。
指定周嬿容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靜如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玉琴之女兒,即相對人范靜如,因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游玉琴為受監護宣告人游玉琴之監護人,指定周嬿容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范靜如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出現嚴重精神病症狀,基本認知功能、表達、理解及判斷力有嚴重障礙,其能力無法因應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目前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游玉琴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游玉琴為受監護宣告人范靜如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游玉琴陳稱受監護宣告人范靜如之父親及兄長均已失聯,又無其他親屬,其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以前遭人利用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嗣經法院判決准離婚,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周嬿容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游玉琴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游玉琴為受監護宣告人范靜如之母,有意願擔任范靜如之監護人,是由游玉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范靜如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游玉琴為受監護宣告人范靜如之監護人。另參酌周燕容律師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為執業律師,當可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范靜如之權益,爰指定周嬿容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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