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謝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與被告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所附支
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6萬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
金額及訴之聲明均為新臺幣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表明,是否係一部請求,並陳明是否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