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張錫銘
被 告 胡文科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胡文科、羅守
洋、賴志雄、 陳豪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再於102年9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羅守洋 、陳
豪部分之起訴,被告陳豪於期日到場,未表示同意與否,自
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被告羅守洋未於期日到場,
自該期日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均視為同意
撤回。
二、本件被告胡文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文科自101年11月初某日起迄102年3月8日
止、被告賴志雄自101年12月某日起迄102年2月10日前某日
止,陸續加入訴外人 胡文泰 、 田孝文 、 曾俊賢 、某姓名年籍
不詳光頭中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恐嚇
取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先由一名成年男子於102年1月18日10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陳稱:爸爸,我被設計了,我跟
朋友 李建民 來拿東西,結果李建民拿了1包毒品跑了,我被
扣留住了等語,接續由另一名成年男子向原告恐嚇稱:你兒
子朋友李建民拿走的毒品價值70萬元,要用錢將你兒子換回
,不然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要求原告交付18萬元將其兒子
贖回,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因而於同日11時許,在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小旁環保回收衣櫃,交付被告賴志雄18
萬元。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102
年度易字第1210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志雄則以:其確有對原告犯罪之事實,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認諾。
三、被告胡文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志雄、胡文科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處
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賴志雄
所自認。而被告胡文科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志雄於10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時,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賴志雄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被告賴志雄、胡文科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恐
嚇取財,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志雄、胡文科連帶賠
償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