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始行歸,已有逃亡之事實,且通緝到案後,被告供稱不知道改期,於逃亡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施用毒品成癮,衡以施用毒品的被告常因為施用毒品之需而行蹤不明,足認將來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法代替羈押,被告辯稱一定會到庭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所述,未能改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95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