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陳豊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6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1
6元,其中96,105元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被告至94年7月21日止,共
積欠103,968元未給付(96,105元為消費款、7,863元為循環
利息),其中96,105元另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逾期處理費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循環信
用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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