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蔣金芳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蔣金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全部認罪,無串證之虞,而被告育有一女,尚需被告扶養看顧及安頓,因此被告不可能逃亡,是本案羈押原因實不存在;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且羈押非唯一確保案件審判及刑之執行之手段,如有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並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一審審結且於民國10
3年1月3日宣判,故應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虞;又被告未曾有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之情形,故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對涉案情節毫無隱瞞配合調查,且全案業經一審辯論終結,故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必要,則被告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末查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因未全力進行和解之故,另徵被告於102年4月與其妻 洪雅芬 離異,留有一女,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該名幼女只得由被告前妻勉強看護,惟被告前妻目前工作繁忙,實無全力全天候進行照料,對於該名幼女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扶養甚有重大影響,加之被告之母近年健康狀況極為不良,被告羈押迄今亦不敢讓其母親知悉,綜合上情,懇請審酌所有跡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車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詹輝煌 、洪雅芬、 詹志裕蔣水佳 等人供述在卷,復有相關扣案物為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拘提始行到案,而有逃亡藏匿之舉,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衡以其刑度之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況佐 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逃亡藏匿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於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造成該處住戶莫大恐懼,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三)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揭家中情況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渠等所指家況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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