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劉貞伶
       童自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貞伶、童自青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
織變更,其法人人格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
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或負擔
,故本件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劉貞伶前就讀新化高中時,邀同被告童自青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3份,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45元,借款利率依借據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5.036%加0.5%訂定,合計利率為5.536%,且依約被告劉貞
伶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
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
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依照應還款金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劉貞伶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0,4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童自
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劉貞伶、童自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影本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
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