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彥龍

被   告 黃彥龍
被   告  黃信淵
被   告  黃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9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陳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信淵、黃陳美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
,由被告黃彥龍、黃信淵、黃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保證總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如被告等人遲延或未履行致本行墊款時,被告
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對第三
臺南市安平區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第三
人於101年5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賠付714,500元,原告已
於101年6月14日賠付上述款項。原告已於同日將被告在原
告處之存款為抵銷,但尚不足487,679元,依上開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經原
告催討,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利息部分是依契約請求,至於調降利
息部分,我們與被告協商的時候會再跟被告協調。
三、被告黃信淵、黃陳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彥龍則陳稱:我是
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也是連帶保證人,我很有誠
意要還款,但希望原告能捨棄利息,因為民政局本來跟原告
請求70幾萬元,扣除我們家的定存單以後才餘40幾萬元,我
們家有很多定存單遭原告扣除,該部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為解散登
記,股東選任被告黃彥龍為清算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為到
場之被告黃彥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清算人之
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該公司
既尚未清算終結,而清償債務復為清算人之職務,已如上
述,核屬清算之必要範圍,依上開規定,其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
契約書影本、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民
政局函影本、牌告利率表等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黃彥龍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黃彥龍抗辯稱:希望原告能捨棄利息,因為我們
家有很多定存單遭原告扣除也沒有算利息云云,惟查兩造
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點對於利息、違約金業已明定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依契約請
求於法有據,被告以契約以外之事由抗辯,尚屬無據,故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1審
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淑芬
法官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935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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