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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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劉祈明 被告 賴國煙
賴靜緞 賴泳霖 蕭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於附表三所示對被告賴國煙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賴國煙受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泳霖負擔二分之一,賴國煙、賴靜緞、蕭文邦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靜緞、賴泳霖、蕭文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481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賴
國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賴國煙已陷於無資力仍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及243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賴國煙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上,為一集合式透天住宅,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社區管理室,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筆土地為該集合住○○區○設道路(含法定空地),上開不動產等因其使用性質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㈢被告賴國煙自民國92年起尚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未償還
,迄今無主動償還誠意,系爭不動產於變價分割後如將價金直接分配予被告賴國煙,可預見被告賴國煙仍不會主動清償原告債務,故請准予由原告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賴國煙應受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賴靜緞、賴泳霖、蕭文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賴國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略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不動產是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賴國煙之欠款金額無意見,如果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其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對被告賴國煙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賴國煙與其餘被告所共有,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賴國煙無其他遺產,此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4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2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至21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2頁)、被告賴國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26頁)等為證,且為被告賴國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且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48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4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後,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正。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賴國煙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房屋不能離地存在,房屋及土地具有使用上之一體性。查系爭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一獨立之集合式透天住宅,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為社區管理室,易具有交易上之一體性,各該建物均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為該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亦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而不能獨立於基地存在,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於使用構造及交易習慣上均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具有一體性,如以原物分割,難以獨立切割運用,原物分割自屬不易,若強予分割,日後使用系爭不動產將有不便並易生糾紛,且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是原物分割並非可採。又原告已表明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被告賴國煙於本院審理到場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於收受起訴狀送達後,亦未曾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賴國煙興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賴國煙所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臺中市北屯區大觀│179.57│賴泳霖1/2│││段││賴靜緞1/6│││││賴國煙1/6│││││蕭文邦1/6│├──┼────────┼──────┼────────┤│2│臺中市北屯區大觀│1022.96│賴泳霖20000分之2│││段││49│├──┼────────┼──────┤賴靜緞20000分之8││3│臺中市北屯區大觀│100.24│3│││段││賴國煙20000分之8│├──┼────────┼──────┤3││4│臺中市北屯區大觀│7.89│蕭文邦20000分之8│││段││3│├──┼────────┼──────┤││5│臺中市北屯區大觀│278.49││││段│││└──┴────────┴──────┴────────┘附表二:建物部分┌─┬──┬────────┬────────┬────────┐│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權利範圍(應有部││號│├─────┬──┼──┬─────┤分比例)││││市區鄉鎮○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318│臺中市北屯│大觀│688-│22.22│賴泳霖20000分│○○○區○○路││2││之249││││630巷15號││││賴靜緞20000分││││││││之83││││││││賴國煙20000分││││││││之83││││││││蕭文邦20000分││││││││之83│├─┼──┼─────┼──┼──┼─────┼────────┤│2│290│臺中市北屯│大觀│795-│面積:128│賴泳霖1/2│○○○區○○路││5│附屬建物│賴靜緞1/6││││632號│││陽台3.71│賴國煙1/6│││││││平台2.00│蕭文邦1/6│└─┴──┴─────┴──┴──┴─────┴────────┘附表三:原告對被告賴國煙之債權範圍┌──┬───────┬─────────────┬─────────────────┐│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利率│起訖時間│起訖時間│計算方式│├──┼───────┼────┼────────┼──────┼──────────┤││││自92年10月25日起│自92年10月25│按前開利率20%計算││1│150萬元│9.13%│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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