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漢被告劉建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7號、102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忠漢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劉建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共同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以劉建顯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由劉建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忠漢,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慈義道安宮」,徒手共同竊取 洪淑寬 所有金爐1個,得手後,駕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上某不知名店舖販售所得新臺幣1300元,以供2人花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周忠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周忠漢弟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被告劉建顯國民身份證、汽車駕照影本及小馬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忠漢、劉建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周忠漢、劉建顯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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