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效期間為1年」更正為「有效期間為10月」、第13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更正為「辱罵:『老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6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甲○○男27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三安里○○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卓麗卿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10時許,對卓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卓麗卿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該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卓麗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卓麗卿為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次(3小時),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02年7月9日13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告知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02年9月20日中午1時2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三安里○○路0段00巷00號向其母卓麗卿要錢未果,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對卓麗卿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部分非公然為之,亦未據告訴),對卓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