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桂瑾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 尤建勛 (原名 尤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寶煙 於民國101年2月間,代表原告授權被告向訴外人 陳慶福 、 林珠莉 、 林保羅 、 林瑞秀 、 林柏山 、陳 林阿菊 、 陳傳廣 、 吳進財 、 邱林秋妹 、 陳春霞 、 陳夏榮 催討及收取業經本院和解確定之工程款債權,並簽有授權書1紙。被告經原告授權後,亦陸續收到①林珠莉、林保羅、林瑞秀三人自101年2月起,每月共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算至102年4月份止,其三人共支付被告15萬元。②林柏山自101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算至102年4月止,其已支付被告7萬5,000元。③ 陳林阿菊 自102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算至102年4月止,其已支付被告7萬5,000元。④吳進財自101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1萬5,000元,算至102年4月止,其已支付被告22萬5,000元。⑤陳春霞自101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算至102年4月止,其已支付被告7萬5,00
0元等筆款項共計60萬元,原告未授權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清償張寶煙與訴外人吳 玟泓 間之債務,被告至今未交付該6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是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張寶煙出面簽訂授權書,委任被告去收取授權書所載之金額,其收取後,已於每月25日收到工程款後,用以償還張寶煙積欠 吳玟泓 之工程款債權,張寶煙有交付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授權書給被告。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前曾訴請訴外人陳慶福、 林莉珠 、林保羅、林瑞秀、
林伯山 、陳林阿菊、陳傳廣、吳進財、邱林秋妹、陳春霞、陳夏榮等11人(下稱陳慶福等11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46號受理繫屬後,原告與訴外人陳慶福等11人已於96年5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訴外人陳慶福等11人分別給付如原證一「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予原告之事實。
⒉原告有於101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
告委任被告處理向訴外人陳慶福、林莉珠、林保羅、林瑞秀、林伯山、陳林阿菊、陳傳廣、吳進財、邱林秋妹、陳春霞、陳夏榮等11人催討上開工程款債權之事務。
⒊被告於101年2月起至102年4月間止,已向陳慶福收回
15萬元、向林伯山收回7萬5,000元、向陳林阿菊收回7萬5,000元、向 吳建財 收回22萬5,000元、向陳春霞收回
7萬5,000元等共計60萬元款項之事實。⒋被告迄未將上開收取之60萬元工程款交付原告之事實。
⒌被告對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均不爭執。
⒍原告對被告將上開收取的60萬元交給訴外人 吳玟泓乙 事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⒈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寶
煙即委任被告將所收取之金額轉交訴外人吳玟泓,俾用以清償張寶煙積欠吳玟泓之金錢,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收取之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曾於101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為向訴外人陳慶福等11人催討收取上開工程款債權之事務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其次,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寶煙,系爭授權書亦為原告同意由張寶煙代為與被告簽訂乙節,此經證人張寶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足認證人張寶煙於101年2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確係獲得原告之授權而為無疑。
(三)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寶煙到庭結證所稱:「(問:是否曾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並沒有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直到我入監執行之前,原告是由我實際在做管理及決策,當時是由我出資成立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謝桂瑾是我太太。」、「(問:被告辯稱他是受你委任而於101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原證二「授權書」1份,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向訴外人陳慶福、林莉珠、林保羅、林瑞秀、林伯山、陳林阿菊、陳傳廣、吳進財、邱林秋妹、陳春霞、陳夏榮等11人催討工程款債權之事務等語。有無此事?)有此事,當時是由我與被告簽授權書的。」、「(問:你說的授權書是否這一張?提示原證二)對。」、「(問:你有無告知被告:他受原告委任所收取之金額,要直接拿去償還你積欠吳玟泓的工程款
1千多萬元?)原告公司有欠吳玟泓1450萬元,因為原告週轉不靈有退票,退票後,吳玟泓叫被告及他哥哥來我公司找我談還錢的事情,我手邊沒有現金,我有一些工程款的債權沒有收回來,我就轉讓給吳玟泓去做為原告所還的錢,當時我是以五筆工程款債權要轉讓給吳玟泓,第一筆就是永寧國小工程款1300萬元左右,另一筆 雙崎 部落改建工程,也就是本件爭執的訴外人陳慶福等人的工程,合計是570幾萬元,另外一筆是原告倉庫內的財產要轉讓給吳玟泓,最後一筆我的汽車一輛及原告公司內的家具都要讓渡給吳玟泓,方才我所說的那些債權讓與都有寫讓渡書給吳玟泓。永寧國小的工程款已經收到了,也付給吳玟泓1200多萬元。雙崎部落的債權就是由被告去收的那幾筆錢,被告去收的錢有沒有交給吳玟泓,我不知道,他也沒有拿來給原告,收到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本件就是我請律師來告的。因為我在監獄裡面沒有辦法找到吳玟泓。」、「(問:負責決策及執行業務之人,是謝桂瑾還是你?)我。」、「(問:吳玟泓有無向你表示,因為他收到被告交付的錢,所以原告欠吳玟泓的債務金額會因此減少?)是這樣約定沒錯。」、「(問:當初委任被告去代為收取雙崎部落的債權,是否有說被告可將收來的錢直接交給吳玟泓,去清償原告欠吳玟泓的工程款債務?)是這樣約定沒錯。」等語,可知證人張寶煙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時,除委任被告代為向訴外人陳慶福等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外,亦有同時委任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訴外人吳玟泓之行為,則被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依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寶煙之指示,將其已代原告收取之工程款轉交給吳玟泓,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吳玟泓之債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所為尚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
(四)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吳玟泓到庭結證所稱:「(問:張寶煙有無將原告對雙崎部落的債權讓與給你?)這部分沒有寫讓渡書。原告是委託被告去收取債權,他們好像有去調解或什麼的,詳情我不清楚。原告有委託被告將該部分債權收回之後要還給我。」、「(問:被告有無拿錢給你?)他不是直接拿給我,是我哥哥拿給我的。應該是我哥哥跟被告一起去收錢,原告當時委任誰去收錢,這要問張寶煙。至於我哥哥拿給我多少錢,我沒有算,我不清楚。」、「(問:張寶煙欠你什麼錢?)1,450萬元工程款。」、「(問:張寶煙說他把原告對永寧國小的債權轉讓給你,也把對雙崎部落的債權轉讓給你,另外又將原告公司的倉庫內財物、原告公司內的家具及張寶煙的車子一輛都轉讓給你以清償債務,有無此事?)倉庫的東西及原告公司內的家具我都沒有去搬動,張寶煙的車子原本說要讓渡給我,但是那是貸款買的車子根本無法辦過戶,車子也被銀行牽走了,我事實上沒有拿到那輛車。永寧國小的債權有寫一張讓渡書。讓渡金額是1300萬元,我實際拿到了1,200多萬元。雙崎部落的債權則是由我哥哥把錢交給我,那是原告及張寶煙委託被告去收錢。」、「(問:張寶煙說永寧國小的債權你已經收到錢了,那麼原告欠你的錢也已經清償完畢了,是否如此?)永寧國小只有收到1,20
0多萬元,雙崎部落的債權金額還要去比對。現在無法說是不是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方才說你哥哥把錢拿給你,你哥哥對你怎麼說,何以你會得知是張寶煙要還你的錢?)兩年多前我在跟張寶煙談債權讓與的時候,張寶煙就說雙崎部落的錢是委託被告收回來。」、「(問:你跟被告甚麼關係,為何張寶煙說你委託被告去找他談債務問題?)被告是我朋友,當時我在工作沒有時間,我找我哥哥 吳忠州 及被告去找張寶煙談債務問題。」、「(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印象中你哥哥拿給你的錢有無超過三百萬元?)沒有超過三百萬元。」、「(問:你說你哥哥拿給你雙崎部落的錢有無超過六十萬元?)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寶煙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張寶煙證稱:「(問:吳玟泓說的債權讓與過程是否正確?)過程沒錯,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證人吳玟泓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煙之間,確有達成債權轉讓及清償方法之合意,而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向訴外人陳慶福等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後,由被告逕自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證人吳玟泓,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證人吳玟泓之債務無訛。可徵被告辯稱:伊係受原告委任,向訴外人陳慶福等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後,依張寶煙之指示,將所收取之工程款直接交給證人吳玟泓,並未違背委任之約定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代收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