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046號
原告 呂琍琍
訴訟代理人 黃卓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所載內容,其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00元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疏通公共管線之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被告選出最新主任委員之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最新主任委員之任期起迄時間。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