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常照倫 張瓊文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至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金拿督酒店與朋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四七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寧夏路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返家,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其後於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至二十七分間,行經臺中市○○路與河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四七毫克,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車,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於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仍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莊瑞章 騎乘ILQ─四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違規騎乘於丁○○前方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丁○○於酒後安全駕駛能力業已有所障礙之情形下,發現莊瑞章後雖緊急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莊瑞章,致莊瑞章人車倒地。丁○○見狀,明知機車騎士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傷亡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酒後畏罪另行起意,將車駛離現場逃逸,未對莊瑞章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嗣經現場民眾記下並提供丁○○汽車牌照號碼,經警方循線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丁○○住處,查獲丁○○及其肇事逃逸車輛,並經施以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而查獲其上開酒後駕車之情。莊瑞章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因骨盆部挫傷導致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莊瑞章之女莊琇倍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並於前揭時地擦撞被害人莊瑞章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喝很多酒,酒測數值會那麼高可能是因為伊當天晚上都沒睡,代謝不好的關係,且行經文心路與河南路口時,因前方廂型車突然往內側車道行駛,伊見到被害人機車倒在前方中間車道時,伊如停等紅燈之速度將車停下來,並沒有緊急煞車,當時感覺車子有撞到東西,應該是部機車,伊未下車,因為無法繼續往前,所以就倒車,往回家的路上開,伊車子是前方車牌懸掛處右側下方撞到機車,但未卡住保險桿,機車騎士並非伊撞倒的,肇事者應另有其人云云。惟查:
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部分:
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又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被告於肇事後同日凌晨五時二分,經警循線查獲後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參(詳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依此推算其於代謝前二點五小時餘(下列計算以二點五小時計)即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其公式為BAC(即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含量)=BACM(即距發生事故T小時後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含量)+R(每小時酒精代謝率)T(經過小時),其中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七年八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率R=0、0一三二%/HR,將之換算為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依亨利法則「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之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及攝氏三十四度C時血液中酒精含量=2100×吐氣中酒精含量,可得出被告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R=0、0628MG/L/HR,因此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之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四九MG/L+0、0628MG/L/HR二.五HR=0.六四七MG/L。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是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點六四七毫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較平日狀況為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
㈠右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民眾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以家中0
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復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函查上開電話之裝機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等情,有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詳見相驗卷第六○頁),該址即為證人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住居之處所。另依台中市消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消政字第○九二○○○六七○三號函所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人員接獲劉姓民眾報稱:台中市○○路文華高中旁發生一件車禍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而依據上開函文所載之劉姓民眾行動電話查詢結果,該民眾之姓名為「辛○○」,亦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民眾戊○○、辛○○確先後於該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二時二十九分打電話報案,應堪認定。另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爬起來往窗戶看的時間很快,不要三秒鐘,伊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八、一六九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約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至二十七分間,亦足認定。
㈢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伊現住文心路住處,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二點多
時,因聽到煞車聲及「碰」的一聲後,隨即開窗自十三樓之住處往下看,見被害人及機車皆已倒在馬路中央,人倒在機車左前方約四、五公尺處,一部深顏色自小客車倒車又開走,當時並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印象中被害人就在機車的前方,該部深色的車輛倒車後由內線車道開走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且被告自承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倒車再駛離現場等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藍綠深色車輛等情,亦有照片 多禎 在卷可憑,復與證人戊○○所見情形互核相符。另證人丙○○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自稱目擊之人有看到M6─7412號車跑掉,他去追,但沒追到,只看到該車車牌號碼,並將該車牌號碼記起來」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五○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是依據該線索找到被告之車輛等語,在在顯示證人戊○○所目擊者應係被告駕駛之汽車無疑。再參以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其陳稱:1、案發時其不知是否前車撞倒機車,及2、案發時其未撞倒機車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應有說謊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九○○七○二九八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詳見相驗卷第一○三頁),益徵被告確有撞倒被害人及其機車之事實,被告辯稱未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後逃逸,僅因煞車不及致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顯屬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煞車不及前保險桿有輕撞及機車,當時只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機車騎士在場云云。然查:證人戊○○於該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報
案前,即已目睹車禍現場躺有被害人及機車,已見前述;另於凌晨二時二十九分報案之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遠遠的看到有人躺在地上,所以伊打電話趕快叫救護車,伊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躺在地上沒有在動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警方係於該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到場救護被害人,亦有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救護前,被害人始終躺於道路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倒於路上,應無可能有被害人機車倒於路上,而不見被害人躺於路上之情形存在,已見被告所辯不實。況若被告於途經車禍發生地點時,本件車禍業已發生,被害人之機車倒於路上,然被告既稱其駕駛之車輛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
五、六十公里,於警詢時供稱煞車不及撞到機車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則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車輛撞擊推移下,路面上應會留下機車與路面接觸之刮地痕跡,始合事理。然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並未有該刮地痕跡存在,亦見被告所辯不實,自不足採。次查: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聽到煞車聲與「砰」的一聲(詳見相驗卷第六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車子煞車聲,後又聽到碰的一聲,當時伊在住家窗前看,有一輛深色的轎車,正在倒車緊急的走,伊馬上打電話給警察,掛下電話後伊去窗外看看馬路上,此時警察馬上又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說需要,伊在接聽電話時又聽到第二聲,第二個撞擊聲正好警察打電話給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依證人戊○○所證,伊先後聽到兩次「碰」之聲音,且第一次有聽到煞車聲。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煞車不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緊急煞車‧‧‧」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二○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且被告之車輛有撞擊被害人之人及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足見證人戊○○所證第一次聽到煞車聲與「砰」的一聲,即為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時。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並未標示有煞車痕跡;且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證稱:「現場沒有撞擊後之碎片,我在十至二十公尺方圓之範圍內找尋,並沒有找到碎片」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然證人丙○○同時證稱:輪胎胎紋磨的比較淺,還有輪胎的氣灌的較硬時,於緊急煞車時都不容易留下明顯的煞車痕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足見並非所有之緊急煞車情況下都會在路面上留下煞車痕跡;且觀卷附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損害程度並不嚴重,亦見於撞擊之瞬間,已因被告緊急煞車將車速瞬間降低,且被告係擦撞被害人,是以雙方車輛未造成重大損傷。而依證人戊○○於本院所證:「我的住處是在文心路上,通常馬路上的聲音即便不是很大的聲音也都聽得到」(詳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及本件車禍發生時時值夜深人靜,相較於通常時段更容易聽清楚等情,是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撞擊力並非甚強,仍無礙於證人戊○○得清楚聽聞煞車聲及碰撞聲之情,尚難認證人戊○○所證與車禍發生實情有何乖格之處。被告於原審稱當時伊並未緊急煞車,是像停等紅燈時慢慢的停住,沒有採緊急煞車的方式煞車云云,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無刮地痕存在,已見前述,足見被害人及其機車於遭人撞擊倒地後,應無再次被撞擊之情形發生,是證人戊○○所聽到第二聲「碰」之聲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此由證人戊○○所述:伊聽到第二次聲音後有回到原先往樓下看的位置,再往下看,機車和人都還在等語亦明(詳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
㈤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車後置物架(後架)外側有藍綠色車漆殘留,經將
該機車後架與自被告車輛上所採取之烤漆一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鑑結果,綜合研判:「編號1(採自ILQ─四七七號機車後架)上之疑似草綠色外來漆(編號1─1)與編號3(採自M6─7412自小客車烤漆)之透明漆、草綠色漆之混合層(編號3─1)相似,惟編號1量極微,仍需視案發現場狀況進行研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鑑證各一份在卷可參(詳見相驗卷第七○、七一頁)。雖該鑑驗結果係「相似」而非「相同」。惟鑑驗時經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結果:⑴編號1─1含丙烯酸類─聚酯─環氧─胺基甲酸酯─硝化纖維(Acrylic─Polyester─Epoxy─Urethane─Nitrocellulose)樹脂,填充劑白土、碳酸鈣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⑵編號3─1含丙烯酸類─聚酯─環氧─胺基甲酸酯─硝化纖維─三聚氰銨(Acrylic─Polyester─Epoxy─Urethane─Nitrocellulose─Melamine)樹脂,填充劑白土、碳酸鈣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有鑑證一份在卷可憑。右開編號1─1與編號3─1之成分分析,所差異者僅有「三聚氰銨」樹脂一項。然因當初採樣時,編號1─1部分係採自機車後架末端外緣處所沾附量極微之疑似草綠色外來漆,取草綠色外來漆予以編號為1─1;至編號3─1部分則取自被告駕駛之車輛,漆塊由表面至內為透明漆、草綠色漆、白色漆共三層,取透明漆、草綠色漆之混合層鑑驗,予以編號為3─1。經本院再次向該局函詢該「三聚氰銨」化學成分係存在於「透明漆」或「草綠色漆」內?該局雖函覆稱:「本案送鑑證物編號1係機車後架(鐵架)其上沾附有極微量疑似草綠色外來漆(編號1─1),因已呈磨混狀而無法有效鑑別其層次,而後再與編號3烤漆標準品之透明漆層及草綠色漆層合併層(編號3─1)比鑑,因本局係視可疑跡證(編號1─1)型態取樣鑑驗,並未將標準品之漆層鑑驗,故所詢編號3─1成分中之三聚氰銨樹脂係存在於透明漆或草綠色漆等諸問題,無法據以推測其存在來源」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三四六五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然編號1─1與編號3─1之成分分析結果,前者之成分既均為後者所含括;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有碰到他的車子沒有錯」、「有撞到機車的置物架」、「機車有我車子的顏色是對沒有錯」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三、一四四、一六九頁),堪認上開編號1─1外來漆係兩車碰撞時所遺留。至編號1─1與編號3─1成分分析所差異之「三聚氰銨」樹脂一項,應係受限於採樣鑑驗之樣本,尚不能因鑑驗結果,編號3─1之成分較之編號1─1之成分多出「三聚氰銨」樹脂一項,即謂編號1─1之外來漆非為兩部車碰撞時所留。
㈥依驗斷書上記載「依據死者身體傷勢推定,左側臀部應為受撞擊部位,導致向
右前方倒地,右足背部為與地面摩擦導致之刮擦傷」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反面);再觀之被害人機車沾附量極微之疑似草綠色外來漆位置係在機車後架末端左側外緣處(詳見相驗卷第七三頁下方照片),均足以顯示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係遭來自於其左側之自小客車所撞擊。因被告車輛之車頭有兩道刮痕,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勘驗時,命被告就坐駕駛座,丈量肇事汽車右前車頭刮痕分別距地面為六十七公分及六十九點五公分;再命體重約八十公斤(被害人之女庚○○於本院稱被害人體重約七、八十公斤)之人乘於死者機車上,機車漆殘留處距地面在六十八公分至六十九公分處,此有履勘現場筆錄之記載可稽(詳見相驗卷第八十七頁)。而依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車頭雖有兩道刮痕,然被害人機車沾附外來漆處僅有一處,是被告車輛車頭兩道刮痕應僅有一處是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所成。雖經勘驗結果機車沾附外來漆之高度與被告車輛車頭兩道痕跡之高度僅屬極為接近,而非完全一致,然此係因車輛在行進間,因路面震動而有上下起伏之情形,而勘驗時兩車係在靜止狀態中,足見其間必要誤差,應合於事理,若勘驗結果二者高度相同,反屬失真!尚不能因高度非完全一致,而認被告車輛車頭之刮痕非為碰撞被害人機車後架所成。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車輛右前方的所有刮痕都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車禍時所留下之舊痕,右前車頭凹痕上方之二道刮痕是更早時候就有的云云,並提出前次肇事之肇事現場圖為證(詳見相驗卷第八八頁反面、九○頁)。然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肇事現場圖並無標明上開刮痕係該次車禍時所遺留之痕跡,自難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勘驗該刮痕之新舊程度,核無必要。又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勘驗本件肇事小客車及機車並比對兩車撞擊點,經比對結果雖載為:「1、汽車前保險桿頂住機車後車身燈下塑膠護框與小客車二道刮痕,碰不到機車置物架。2、機車置物架各種角度與汽車右角二道刮痕,撞擊的痕跡不符合」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惟查原審勘驗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而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一日,相隔已一年有餘,且小客車前輪因年久失修,輪胎胎壓已多所降低。又機車後車身燈下塑膠護框係屬軟性塑膠製品,則在高速碰撞下,小客車前保險桿與機車塑膠護框,必因受外力擠壓而產生形体變化,則機車後方金屬置物架與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前端,顯有碰撞之可能。是上開勘驗筆錄,尚不能作為被告之有利証明。
㈦另者,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勘驗時,將死者之機車向右傾倒,丈量該車漆
處高度為「四十七公分」;第二次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勘驗時,將死者之機車向右水平傾倒,丈量車後置物架外側藍綠色車漆殘留處,高度「三十六點五至三十九公分」;再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結果:機車向右倒放在地面時,置物架距離地面約「三十八點五公分」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二五頁正面、八七頁正面)。然此與九十年三月一日勘驗時「肇事者M6─7412號車子前方右側保險桿靠近車牌處有疑似擦痕,高度為三十四公分」之高度並不相符(詳見相驗卷第二五頁反面)。另九十年十月九日勘驗時,命被告就坐駕駛座,丈量肇事汽車車輛保險桿(塑膠材質,黑色)下緣距離地面約四十公分(詳見相驗卷第八十七頁正面);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時,量得被告汽車之黑色保險桿下沿與地面距離三十七公分(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雖與上開三次勘驗所得數據較為接近。然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保險桿撞及倒地之被害人機車後架,則以汽車保險桿顏色為黑色之情形,撞擊後機車後架應不致於留下上開藍綠色車漆,足見被告車輛右側保險桿靠近車牌處之疑似擦痕應非與被害人機車相碰撞時所留。
㈧其他車輛肇事可能性之排除:
⑴現場路邊遺留小客車長型整流板部分:
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去現場時藍色的東西置放於何處?)那是圍觀的民眾說是他在馬路旁邊的停車格那邊的位置撿到的,因為那是在案發現場的旁邊撿到,他大概認為是與本案有關的證物,所以就拿給我,我沒有留下該位民眾的任何資料」、「(本案那個藍色的東西做何用途?)那個東西就是我們汽車車門下方的那個位置的東西,我們稱它為整流板」(詳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並有該汽車整流板之照片附卷可憑(詳見相驗卷第四一頁)。雖該整流板嗣遭警局以廢棄物清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覆文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㈠第七八頁)。然當初檢察官勘驗時已命警方對該整流板採取其上之漆與被害人機車後架上之外來漆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係「不相似」,此有履勘現場筆錄、鑑驗書函鑑證一份在卷可參(詳見相驗卷第二五頁反面、七○頁、七一頁),足見該件整流板並非肇事車輛所留,應可排除。
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上雖記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然經傳喚證人己○○警員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三四頁通報單上記載肇事逃逸車輛是N6─7412,這張通報單是不是報案的最原始資料?)是的,那是最原始的資料」、「(那你如何得知本案肇事車輛為M6─7412?)當初報案的人向分局勤務中心到案,報案人也不確定是N6─7412或M6─7412號的車子,當初我們同事查詢電腦資料並以電話聯絡車主,並詢問他現在車子在何處,N6─7412的車主他說他在台南,M6─7412車號的車子我們打電話去電話是他爸爸接的,說車子是他兒子開的,他們住在潭子,所以我們就請M6─7412車號的車主到派出所去,他承認的部分就詳如警訊筆錄所載」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二頁);另傳喚N6─7412號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主乙○○到庭亦證述該車當時未開到台中來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車主乙○○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並非行動電話,其地址亦在台南縣關廟鄉(詳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足見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該電話與人在關廟鄉之乙○○聯繫。又經向該車投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N6─7412號車於九十年間並未向該公司辦理相關理賠申請,亦有該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再檢送上開整流板之照片四張並標明長度,函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是否為該公司所生產廠牌TOYOTA、型式:CAMRYLE、排氣量:二一六四西西、車身式樣:轎式、燃料種類:汽油、出廠年月:
一九九三年六月(即N6─7412之相關資料)之車輛上之零配件,據覆:並非該公司代理進口、生產之車輛零配件等情,亦有該公司復函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駕駛M6─7412路經上開肇事地點,並撞及被害人機車後逃逸之事實亦不否認,且英文字母N、M發音接近,則上開記錄單上記載車號0000000,應係報案人發音未精準致有誤記,該部N6─7412號車應非本案肇事車輛,記錄單上所記載之N6─7412號車應為M6─7412號車之誤,應可確定。
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上另記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然證人己○○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路人提供二部車號,另一部的車子‧‧‧我們同事拿燈去照查看有無車子有無傷痕,沒有看到那部車撞傷的痕跡所以排除掉那部車(詳見原審院第九八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在派出所裡面處理,我在地院所說的那部車,是我們同事通知車主開過來讓我們檢查的。那部車子很新、很乾淨,沒有撞擊的痕跡,而且那部車是銀色的小自客車,不是廂型車,那塊整流板也不是該部車的零件,所以我們才排除該部車」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又經傳喚該車當時之車主壬○○到庭亦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情事(詳見本院卷㈡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該車為銀色,若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依理機車上應會留下銀色之漆,然經勘驗該機車結果,並無此顏色之漆存在,足見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亦足確定。
㈨被告雖稱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五十公里左右;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肇事時行
車速度為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為五、六十公里等語,是其後於本院稱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左右,顯係避就之詞,尚無足採。查,被告於本案係否認犯罪之態度,以其接受偵訊時防衛之態度,其所稱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其意應指超過五十公里而至六十公里之間,應合於事理;若其陳述之意為時速五十公里整,則稱時速五十公里即可,又何必稱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而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縱上所述,被告前揭肇事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伊未曾肇事及駕車撞擊被害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瞭,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殊堪認定;雖被害人當時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亦有過失,仍此係併合被告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亦不能因此免責。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尚能駕車返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但其意識堪認尚屬清醒,顯可知已發生肇事之情事,而被害人受撞擊後倒地,被告亦有預見其可能發生傷亡之可能,卻仍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行駕車離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嗣經現場目擊證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按其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致被害人死亡,此部份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責。然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為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結果加重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惟如係屬肇事致死而逃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仍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救護單位隨即於該日二時三十五分抵達現場,並於二時四十九分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此有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同日三時二十五分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稽。被害人於發生車禍之後甚短時間內即被送醫急救,惟仍回天乏術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之罪責,告訴代理人所見,尚難謂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公眾安全均有高度之危險性,飲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宣導週知社會大眾多年,被告亦知之甚明,卻無視酒醉駕車之危險致使肇事,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被害人,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危,及其品行、犯罪動機、被害人併有過失之情節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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