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名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智慧 相對人 劉俊輝 即協和醫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單號碼H0000000、G0000000各一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530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54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1元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合計6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20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扣押之92年度執全助字第81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1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43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台中法院郵局第241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嗣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曾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1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且此通知業於民國94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收受,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按,足以認定。
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限期命聲請人起訴並已遭裁定駁回外,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7月20日中院清文字第094000095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7月12日苗院霞民字第0940000699號函及所附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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