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年約50歲左右之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71之1號日月宮,見宮內四下無人,遂與「阿德」共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德」在一旁把風,由其徒手竊取置放在宮內神桌上之銅製香爐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置於白色塑膠袋內,嗣為日月宮負責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八德市○○街○○○號旁產業道路上,循線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德」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