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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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仁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仁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24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等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竟在公眾得以行經之場所,乘人不及抗拒而違反告訴人即代號BJ000-H10900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願觸摸其臀部,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導致告訴人當下感到害怕、噁心且不知所措(見偵卷第14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方仁安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安前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24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見代號BJ000-H109002號之女子(92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在路邊聊天,無暇顧及他人,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BJ000-H109002A號女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擾。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係性騷擾。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固係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係自後方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乘機出手觸摸,且行為時係夜間,再觀諸監視器影像中告訴人之容貌、身型可知,告訴人並非顯然稚嫩嬌小,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