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家豪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裕民」(音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領取該集團所取得之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包裹之工作(即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被告可預見該集團令其領取後之包裹內可能有該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實行詐欺所得之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並可預見該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係用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該集團所屬暱稱「裕民」者及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畢諾克線上娛樂場人員蔡佳怡」之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向透過臉書網頁接觸之告訴人 陳詠如 詐稱因公司需要,可出租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供公司投注匯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本鈿門市,將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為「116688」,再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權貴門市,取件人為「林*明」(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被告於108年5月22日2時13分由「裕民」以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前揭統一便利商店權貴門市領取包裹,「裕民」並告知被告電話後3碼之資訊,被告乃據此領取陳詠如所寄之包裹後,交付該包裹予「裕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魏家豪自108年5月初某日起,受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 玉明 」(音譯)之人之邀,加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此一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以獲得詐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告、「玉明」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8日至6月13日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玉明」將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再由被告領取贓款後交付給「玉明」,由玉明從中取出2%交給被告作為其報酬等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10、21439、21724、22443號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25251號追加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嗣於108年11月28日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
42、24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108年5月28日該次之犯行,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前案經上訴後,於109年3月3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而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2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8年4月底加入「裕民」所
屬之詐欺集團,加入的時候是說要去領錢,但本案這次犯行詐欺集團上手叫其去領包裹,本案領包裹的這次是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第一次犯行,前案之領款時間為10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3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㈢經本院核閱上開前案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108
年5月初或4月底左右,加入「玉明」或「裕民」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字不相同,然因前案「玉明」與本案中「裕民」
2字均為音譯,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亦接近,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並無不符,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者,確係同一詐欺集團。
㈣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比對前案判決所載被告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案中被告最早所為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28日20時50分許(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係其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為同一案件。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起訴並繫屬於臺中地院,且前案之判決時間尚在本案繫屬時間之前(本案繫屬時間為109年3月11日,有本院收案章可參),前案犯行現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