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行為所生之危險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約50分鐘後即返回肇事現場,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第17頁)在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驚慌、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嗣後自首接受裁判,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被告陳永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中(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該路段(大田高幹19)電桿旁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胡育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同路同方向直行在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育綸人車跌落旁邊水溝,受有胸部挫傷伴四肢、軀幹多處擦傷、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右側腎臟挫傷等傷害。詎陳永中肇事後,未停留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及對胡育綸施以必要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迨約50分後再返回肇事現場,向承辦員警 劉明綺 自首表明其係肇事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育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育綸於警詢時與告訴代理人 鄭素月 於偵訊中之指述內容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