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之前
案科刑執行紀錄之記載補充為:「蔡宗慶前於民國87、8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其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2日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語。
㈡證據補充: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97年度毒聲字
第152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5
4、55號不起訴處分書、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宗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於偵查中自陳:賣菜維生,收入不一之職業情形(參107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卷第55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已近10年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科刑執行,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蔡宗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居雲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蔡宗慶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2日、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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