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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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確定紀錄,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張國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告編號:00000000)及彰化│他命等陽性反應。│││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3.│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法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各1份│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