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舜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舜民應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判決正本於被告於10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且被告亦於100年3月28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100年4月19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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