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1、200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受刑罰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91年11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96年7至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竟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6年12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96年12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於96年12月23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施用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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