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具保人黃秀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0號、99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志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桃院永刑弘緝字第1183號發佈通緝,嗣被告經逮捕歸案,經本院以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提供明確之聯絡方式,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候傳,有卷附訊問筆錄、刑事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231頁正、反面、第23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秀芬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