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五之宣告刑,分別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以及以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固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不得易科之罪名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9月17日4時許之夜│98年12月7日1時│99年7月16日10時許│││間│許之夜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第173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同左│99年度簡字第8040號││實├──┼───────────┼────────┼───────────┤│審│判決│99年7月21日│同左│99年9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決├──┼───────────┼────────┼───────────┤││確定│99年8月23日│同左│99年10月25日│││日期││││└─┴──┴───────────┴────────┴───────────┘(承上附表)┌────┬────────────┬─────────────┐│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日晚間8時許│99年1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548號、第29││││0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2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同左││實├──┼────────────┼─────────────┤│審│判決│100年3月31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100年4月26日│同左│││日期│││├─┴──┼────────────┴─────────────┤│備註│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