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德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德珍(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雙和街口(南向車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感應圈固定桿照相機拍照採證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3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2張舉發採證照片內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煞車,且因避免阻礙行人通行而停於人行道前方,並無闖紅燈之實,警員不得僅以車速而臆測為闖紅燈之依據,請警員另行提供舉證相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魏德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9年12月11日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雙和街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感應線圈固定桿照相機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4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復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認定標準」如下: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⑵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依前揭說明,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仍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以車輛完全通過路口為必要。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件採證照片2幀之內容觀之,
該照片上方黑框內之數據,第1列「000000-00-00」代表拍攝時間、日期(即2010年12月11日8時4分),第2列左欄「1」為車道別(表示內車道),「Y29」代表現場號誌由黃燈變成紅燈之間隔時間有2.9秒,第2列右欄「R193」及「R203」代表第1、2張照片係在變成紅燈後經過19.3秒及20.3秒分別拍攝,第2張照片第3列右欄顯示「V=27」則為測得車速時速27公里等情,為本院承辦道路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現場燈光管制號誌變為紅燈後19.3秒駛至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嗣於變為紅燈後20.3秒以時速27公里之車速駛至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等情應無置疑,足徵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將近20秒之際,顯有充分時間判斷其應採取煞車措施,且應完全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之前,卻仍未完全煞停而繼續行駛,復有超越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伸入右側交岔路口範圍之情形,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復依上開紅燈經過時間、行駛時間及行車速度可知,異議人當時要無可能係因靜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阻礙行人交通而往路口中心行駛,是其所辯顯非可採,異議人自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