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3
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基新於民國100年4月12日22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91之4號、5號公寓住宅時,因見該處住宅1樓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徐永濱 (起訴書誤載為 徐文濱 )所有置放在上址91之4號3樓樓梯間內之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又至上址91之5號5樓之樓梯間內,再徒手竊取 許文博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灰色休閒鞋及白色休閒鞋各1雙(價值共約2千元),得手後置入塑膠袋內逃逸。嗣於100年4月13日1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前揭所竊取之贓物(均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基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永濱、許文博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贓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
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同日在同一公寓住宅樓梯間內接連2次為竊盜行為,然各該遭竊之住戶係住在不同樓層,彼此間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係密接之地點,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
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鉅,為警查獲後贓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僅曾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無其他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罹患 帕金森氏症 ,須定期服藥,謀職不易,有其提出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藥袋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背面),犯罪之動機係因為求果腹,始一時思慮未周為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前曾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易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罪,另斟酌被告因罹帕金森氏症而求職不易之處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