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 盧炫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假車禍強盜案」,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該卷宗(下稱系爭卷宗)保存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9日,而系爭卷宗於101年4月5日真實版與山寨版同時曝光,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告訴,目前由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494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且正進行請求大溪分局負國家賠償,為免系爭卷宗滅失,因而請求保全系爭卷宗。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並未向檢察官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其逕向本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已有未洽,且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43號偽造文書案件,業已於102年3月22日結案,有桃園地檢署102年4月30日桃檢秋河101他4943字第034306號函在卷可參,是就聲請人所稱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人未先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逕向本院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