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威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民和街103號前,徒手竊取 陳金通 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得手,嗣經陳金通報警處理,由警在現場遺留之菸蒂上採得檢體送驗,經鑑定結果與潘威啟留存之
DNA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通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93967號鑑驗書1份、㈣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9年9月間,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並在現場抽菸後遺留下菸蒂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去被害人家後面山頂採牛奶蒲,伊將所騎機車停在被害人家後面山頂的路邊,之後走路下來,在伊走路的右手邊是山溝,走到被害人家那邊有抽菸,且把煙蒂丟在路邊,然後再走大馬路上去騎機車回家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固然被告有於99年9月間,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並在現場抽菸後遺留下菸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37頁、本院卷第42頁)。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警員於99年9月
25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庭院電線桿旁及附近階梯處,各採集到1支煙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2支菸蒂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該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三峽分局99.4.8北縣警峽警刑斌字第09904080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990407 劉安婕 被搶奪案」編號1-1號鞋子(右腳),即該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生物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08之DNA-STR型別相符,亦與該案涉嫌人潘威啟型別相同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93967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及現場平面圖1紙(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自承之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實。然此部分事證僅可證明被告確曾出現在被害人上址房屋附近,尚不足證明被告即為竊取上揭電纜線之人。
㈢、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僅證述:伊於99年9月25日下午發現伊住家前電纜線遭竊,經報案後,由鑑識人員在伊住家前樓梯及庭院電纜線旁採獲疑似犯嫌所遺留現場的煙蒂各1支,因為伊家中沒有人抽煙,而且從馬路要走到伊家的樓梯,就只有伊家人及少數友人,伊並不認識被告,故認為警採證之菸蒂即為犯嫌所遺留現場之煙蒂等語。而固然現場採集之煙蒂,確為被告所遺留,並非被害人或其親友所遺留等情,業經證明屬實,已如前述,惟被告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出沒之原因,是否必然即為竊取電纜線,此並非事理所當然,則被害人認為警採證之菸蒂即為犯嫌所遺留現場乙節,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以其任何實際經驗為基礎,故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一步陳稱: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是伊老家,伊平常並沒有住在上址,只有在那裡養狗,發現沒有電才通知電線公司,才知伊家裡的電纜線及電力公司的電纜線被偷,警察是在距伊家庭院二、三十步的距離之電線桿下面撿到煙蒂的,上址房子後面沒有路,不會有其他人出入,伊在住家後面上方種菜,沒有種植牛奶蒲,但大概只有幾株野生的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以,被害人既不常居住於上址,則其發現上揭電纜線遭竊之99年9月25日,是否即為上揭電纜線遭竊之實際日期,已非無疑;又被告出現於被害人住家附近之日,是否即為上揭電纜線遭竊之日,亦屬有疑。再者,衡諸常情,採集野生藥草之人,未必會循已舖設完整之道路上下山林,有可能自行另闢小徑出入山林,以求覓得未有人煙踏伐之野生藥草,徵諸被害人前揭證述稱其住家附近確有幾株野生的牛奶蒲等情,益證被告所辯:伊上山採取牛奶蒲乙節,即非無可能,亦難謂與常情有悖。
㈤、雖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設備,以佐證其所辯:伊係至被害人家後面山頂採牛奶蒲乙節為真實,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詢結果,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至中山路3段之間,並未裝設任何錄影監視設備,故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等情,此有本院100年6月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確切證據以佐證其說。然而,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管領上述遭竊電纜線之相關跡證,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揭竊盜犯行。從而,公訴人對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曾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對其辯解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