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仰涵 相對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 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擴張之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由聲請人預納。││(本訴部份)│││├───────┼──────────┼──────────────────┤│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相對人預納。││(反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62,697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部││││份)│││├───────┼──────────┼──────────────────┤│第二審證人日旅│1,65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三審裁判費│58,969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02,996元││├───────┴──────────┴──────────────────┤│附註:││一、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15,600元。││即【20,800×3/4=15,600元】││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35,848+20,800×1/4=41,048),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即62,697+1,650=64,347),由相對人負擔為:63,237元。││即【(41,048+64,347)×3/5=63,237】││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82,001││元。││即【23,032+58,969=82,001】││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037元。││即【(15,600+63,237+82,001)-20,800-23,032-58,969=5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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