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深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深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深海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8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100年3月1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市○○街○○○巷○○號之3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深海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1639號偵查卷宗第4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檢察官囑託鑑定無異,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相關規定,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偵查卷宗第
3、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439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