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 周雅淳 被告 施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2時34分許,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
微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住處內,使用「Maraho」之帳號,以 黃微鎂 之電腦登入網路上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批踢踢實業坊」後,在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瀏覽之公共看板BabyMother看板討論區,見原告發表之「Re:〔其他〕奉子成婚??拿掉??」文章,內容有指涉二人過去交往之內容,心有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明知為不實事項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在上開文章之末,刊載「這位女仕並不勇敢,她只是用她的謊言包裝了她的懦弱而已」、「還沒撲上床前就以男方女友自居,男方才正準備要展開新戀情,妳馬上趁人半夢半醒脫了褲子就上」、「誰叫妳衣服說脫就脫,想躺過來就躺過來,誰知道那時候的妳,就是一個仙人跳的局‧‧‧之前的性行為,妳已經成功的留下精子,所以妳贏了」、「妳的小孩無法學到正直誠信吧,因為他的母體就是個慣性說謊的人」、「為了掩飾妳的謊言及自以為是,捏造男方精神異常,跟男方的家人、女友說男方半夜打調情電話給妳,還跟你講了好幾個鐘頭電話、互稱老公老婆‧‧‧(噁),說男方有精神分裂、需要強制送醫。結果呢通聯記錄調閱出來誰打的?!結果似乎妳比較有需要去看醫生吧‧‧‧聽說是個三峽鋼琴行打給妳的。妳跟一個陌生人可以調情三個小時,妳比較需要解釋吧」。
㈡以及「這是妳給男方的謊言,沒人逼妳。不過妳有真的完全
閉口嗎?要不要想想妳約了他朋友多少的飯局,哭訴妳將一個人撫養孩子?約了他家人的飯局,說妳願意每周送小孩給男方家人看?(荒謬)甚至想約她女友的飯局,結果還被拒絕,(有何居心阿實在)誰人逼迫了,這一切不平靜也是妳自己造成的」、「憂鬱症一直都是妳耍賴的藉口,所以服用安眠藥也是妳常有的事,當然,妳問過醫生了,醫生跟妳說,用藥沒問題。懷孕期間都還能在麻將板找人打牌了,妳真的很忙很想睡覺嗎?我懷疑」、「妳拿著博士班威脅他們,妳說要自己賺錢養小孩,這一切一切不就是掐著他們,妳告訴他們這一切男方都不知道,妳會低低調調的生下來,然後妳爸說你們是基督教,所以不會拿小孩的,不過妳爸卻從來不知道,小孩妳都已經拿掉兩個人,所以,這價值觀一切都被謊言包裝著,當然會支持妳」、「為了自己的謊言,為了欺騙男方的父母跟自己的父母,說了不會寫,說了會為了男方好,妳還是拼了命再寫,當然這一連串的陰謀妳是成功了」、「三年前的妳還沒有要結婚,所以跟妳的教授男友就算懷了兩次孕,妳還是選擇拿掉小孩,現在發現40歲了,再不生不行,所以只好找一個小妳快一輪的人下手,一個大學畢業才2、3年的人下手」等指摘原告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 嗣因 原告自行上網瀏覽點閱發覺始知悉上情,原告目前正就
讀臺灣大學社會學系博士班,原告在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及個人部落格發表言論進行交流,被告卻在前揭電子布告欄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原告眾多生活周遭人士即因該系爭文字對原告議論紛紛,誤認整起事件是四十歲女博士生為求生子設局陷害二十二、二十三歲小男孩,已致原告現實生活人際關係造成嚴重困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文字確實為伊所寫,並上網公布於臺灣大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伊願意當庭對原告道歉。又上開系爭文字表示係為澄清,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臺灣大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為系爭文字之發表。
㈡被告因系爭文字之發表,業已妨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被告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業已確定。
㈢原告目前就讀臺灣大學社會學系博士班,且擔任清華大學兼任講師職務。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㈣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之實質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臺灣大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
為系爭文字之發表。又被告因系爭文字之發表,業已妨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被告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業已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院審酌系爭文字之內容,對於兩造於交往期間之私密事項,多有貶損或詆毀,參酌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具有判斷及處理人際關係或糾紛之能力,然被告率而指摘、轉述上揭不實事項,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侵權之故意,應不可採。
㈢又民法第195條「相當」之損賠,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系爭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無不合。
㈣再者,原告目前就讀臺灣大學社會學系博士班,且擔任清華
大學兼任講師職務;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兩造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事實,及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真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不法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