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簽訂 高麗 菜之買賣契約,惟丁○○遲未履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甲○○與丁○○協議延續八十五年雙方未完成契約,由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月底止,續行採收數量尚未完足之高麗菜,期限一年,惟雙方因故仍未能履行;詎甲○○明知依該契約約定,其已無採收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南投縣○○鄉○○村○○段○○○號山地保留地(該地原為丁○○耕種,嗣後轉由丙○○耕種),竊取丙○○種植之高麗菜三百二十三件(每件毛重約三十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經警當場查獲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嫌(公訴人原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蒞庭,以被告竊取高麗菜必然使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工具,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無非以下列事證,茲為論據:
(一)本案有關被告於右揭時地僱用工人,採收高麗菜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二)被告雖辯稱:丁○○尚欠伊六十八萬元,伊於砍菜之前有先向被害人絲郁涵表達斯旨,並請乙○○通知丁○○,另向派出所備案,並非竊盜等語。惟丁○○積欠被告債務,依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次協議之採收期限僅一年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月底止,有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可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已無採收權利;又被告對丁○○之債權,肇因於八十五年間雙方所訂之契約,然訂約後四年間被告均未曾私自採收,且於八十九年間再度與丁○○另定契約,足見依雙方契約習慣,均定有採收期限,非契約約定之採收期間,被告即無權採取;況因青菜之價格係隨當時之天候狀況定其價格,若有風災來襲時,價格高漲,反之則下跌,是青菜採收買賣契約,定依當時市價定其採收期限,若任由買方採收,則菜農定無任何獲益可言。
(三)被告另辯:伊因疏忽,遺忘雙方約定採取期間等語;惟上開採收期間,為被告所明知,由其警訊中自承:八十九年度丁○○種的菜零零落落,都是他自己載出去賣等語,觀之甚明;證人乙○○、丙○○亦證稱:丁○○去年有種菜,菜價不好,被告不來採收,今年菜價較好,被告就私自砍菜等語,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證人乙○○另證稱:前一天被告有請伊通知丁○○將來砍菜,但伊已告訴被告無法通知,結果第二天被告仍舊帶人來砍菜等語;被告另向靜觀派出所備案表示恐遇丁○○阻撓云云,然警方亦曾告知最好事先與丁○○協調,亦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查,更徵被告知悉其權利是否可得行使,仍有疑義,猶執意為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昭甚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以主觀上自認為私密、不為人知之方式,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始克該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乘人不知」,而係在他人明知的狀態強行剝奪占有,縱令構成其他犯行,要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六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南投縣○○鄉○○村○○段○○○號山地保留地,採收乙○○、丙○○所種植之高麗菜前(該地號土地上之高麗菜,為乙○○、丙○○姊妹二人共同種植,業據其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公訴意旨認係丙○○所種植,未臻精確),曾於前一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親詣位於菜園旁之工寮,向乙○○表明翌日將僱工採取高麗菜之旨,並請求乙○○將上情通知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背面),而被告於通知完乙○○之後,隨即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至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備案,向執勤員警稱:伊與丁○○有契約關係,位於靜觀段七二三、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上丁○○所種植之高麗菜,依合約關係應歸屬於伊所有,惟因丁○○避不見面,故伊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帶人前往採取,恐遇阻撓,先行備案等語,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採收高麗菜前,曾進入工寮內向乙○○表示即將進行採收,乙○○雖曾出面制止,但未為被告所理會等情,迭據被害人絲郁涵、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明(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十一、四二頁),此外,被告採取高麗菜,乃是帶領工人十餘人, 於光天 之下在被害人乙○○面前為之,採收之前,並拍照存證,除乙○○之警訊筆錄外(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另有相簿一本附於偵卷可憑,凡此種種,可知被告採取高麗菜,並非「乘人不知」,主觀上亦無以「私密」、「不為人知」之方式為之,與竊盜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二)再者,被告與丁○○於八十五年間訂有高麗菜買賣契約時,被告已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嗣契約因故未能履行完畢,丁○○因而積欠被告六十八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丁○○所不爭(參同上偵卷第三三頁),被告與丁○○為了結先前未能完成之交易,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乃續定新約,依其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觀之,丁○○同意就其所種植,坐落於○○鄉○○段七二三、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上之甘藍(即高麗菜),以每件(三十公斤)三百六十元計價之方式,清償被告所支付六十八萬六千元之訂金,為期一年(採取期間因作物收成季節關係,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月底止),有卷附兩造買賣契約書可稽(參偵卷第二二頁),然由於八十九年間丁○○所種植高麗菜,品相、數量均屬不佳,被告始終未採收抵債,迭經被告、丁○○、乙○○、丙○○等人供承在卷,堪認被告與丁○○之債務關係,仍屬存在。雖上開契約允許採收之範圍,與本案發生地點即同上地段七二二地號並不相同,期間亦有不一致,惟查:
⑴被害人乙○○與丙○○乃是姊妹,而丁○○與丙○○則是同居人,為渠等所不爭執(參偵卷第九、十一頁),三人關係原屬親暱。
⑵而七二二地號原係丁○○向 卓國華 承租,租期至九十五年為止,嗣因無
資金可繼為耕作,於二、三年前方改由丙○○承租,雖據出租人卓國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偵卷第四十頁),惟丁○○前既有耕作之事實,嗣改由其同居人丙○○耕作,法律關係雖有更易,外人仍有難於判斷之處。
⑶丁○○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時,因土地面積遼闊,並未
將土地四至一一指界明確(參偵卷第四八頁);再參以被告之所以至上開地點採高麗菜,係由於上開土地鄰地使用人 黃宗鏻 之告知,而證人黃宗鏻於偵查中到庭,亦結稱:伊有看到丁○○在上開土地種菜,丙○○姊妹則比較少見,伊知道被告與丁○○間有買賣關係,高麗菜可以收成時,是伊打電話通知被告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四十頁正、反面),洵信被告該部分之辯解為真實,難認被告存有行竊之故意。
⑷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至上開菜園之工寮尋找潘
炳男,適丁○○外出未能尋獲,因而請乙○○向丁○○表達伊將於翌日(九月二十一日)採收高麗菜之旨,乙○○斯時非但未表明該菜園為其
與丙○○所種植,反而表示:丁○○偶爾有載菜下去賣等語,為乙○○於偵查中所是承(參偵卷第三五頁),猶加深被告誤認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採收高麗菜,不外乎抵償其與丁○○間積欠債務之目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誤認同上地段七二二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為丁○○所有,因而加以刈取,乃是針對構成要件之錯誤(部分學者稱為事實錯誤),依學說實務之見解,可以阻卻故意(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增訂四版第一四八頁參照);再者,被告採收高麗菜,並非以私密、不欲人知之方式行之,與竊盜行為構成要件態樣,亦有差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參諸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違反乙○○之意願,強行採收高麗菜之行為,有無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由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應移由公訴人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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