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由外籍新娘介紹所介紹與印尼國女子FAM|SIAT|FONG︵即被告乙○○︶結婚,婚後即發現被告精神有異樣,時常發脾氣,大吵大鬧,原告原以為是被告初次遠離故鄉,情緒不穩,所以百般呵護,百般忍耐,然經二年多,情況一直沒有改善,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待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持刀自割頸部、雙側手腕,致多處撕裂傷,並多條肌腱斷裂,經急送華濟醫院急診。出院後,原告懷疑被告精神分裂,乃帶被告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原告乃帶被告遠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治,亦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經住院一個月後回家,被告仍然情緒不穩,時常要拿刀自傷,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再送聖馬爾定醫院診療。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所受之威脅,可以說無一日安寧,精神之被折磨已至非常痛苦,不能忍受,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隱瞞有精神病症而與原告結婚,結婚後天天吵鬧、鬧自殺,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七款規定有不治之惡疾者、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被告之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有拿刀自傷之行為,兩造自結婚以來,精神所受之威脅,可以說無一日安寧,精神折磨已非常痛苦,而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本件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由該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觀之,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即至該醫院治療精神分裂症,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被告所患之急性精神病發作,仍有至該醫院治療之紀錄,且醫囑欄內醫師特別註明被告有自殺傾向等語。又審酌原告所提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被告受傷之情形,及原告指稱被告有自傷一事觀之,被告除患有精神分裂症外,並有自傷或自殺之傾向,應可認定。由於被告所患之前述病症,須長期藥物治療,且情緒不穩定時,尚有自殘之等情。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認為罹患精神疾病,事非得已,他造本應悉心照拂,不能認為是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除患有精神分裂症外,在無法預期何時發作之情況下,尚有自殘行為,原告對此難以防患,而且被告之病症已有相當期間,均無法改善,如強求原告予以悉心照顧,亦是強人所難,原告長期身心之折磨,當可想見,實無法強求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除依上述「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事由訴請離婚外,尚認為被告之前開病症亦屬「不治之惡疾」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原因訴請離婚。其雖有不同離婚原因,然原告之目的,乃在請求本院就其各項原因中擇一判決其准與被告離婚,故本件應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為原告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上所述,本院即毋庸就其他離婚原因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仁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