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天秤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天秤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其欲掩飾通緝身分,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左右,與綽號「 阿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其雲林縣○○鎮○○路○○○巷○號租處樓下,交付其個人照片二幀,委由綽號「阿達」之人,在不詳地點,持不知情 李建信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將李建信上開證件上照片撕掉,分別換貼上甲○○之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均足生損害於李建信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上開證件之正確性。其後綽號「阿達」之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甲○○上開租處,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予甲○○。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二、三日,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某處,向綽號「 阿文 」之人,購買新台幣三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購買後當日,甲○○竟圖謀營利,另起販賣上開部分海洛因毒品之意圖,而在其中二包裝有海洛因之夾鏈帶外側,貼上「客戶用」字樣標籤,其中一包重量不詳,另一包毛重0˙五公克,準備販賣該二包海洛因,並將上開海洛因置放於上開租處,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復將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包裝夾鏈帶外側,貼上「自用」字樣標籤,以資區分。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租處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共十包、分裝毒品用之分裝鏟四支、準備販賣毒品秤重用之天秤一組、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等物(甲○○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徒刑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向「阿文」買來就貼有「客戶用」字眼了,我是買來吃的,沒有販賣的意思,吃完了忘記丟掉,我沒有問「阿文」為何要貼那樣,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貼云云。經查:
(一)被告變造之李建信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乃李建信於九十年三月間,在雲林縣○○鎮○○路某商店內遺失之情,為證人李建信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證人丙○○即本件查獲之警員亦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屬實。而李建信之上開證件卻貼有被告之照片一節,有扣案之上開證件各一張足資佐證,並有其影本,及李建信事後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上開證件經法官當庭勘驗發現:身分證上蓋有鋼印,並有膠模粘封,身分證背面照片黏貼處被撕開,駕駛執照右上角照片黏貼處膠模被撕開等情屬實,並筆錄在卷,足認該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原始證件,原有照片被換掉後黏貼被告照片變造而成無誤。被告既交付照片委託綽號「阿達」之人變造,其與「阿達」之人就變造上開證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斷定。
(二)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用途如何,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我準備吸食自用的,重量是我買來的時候就分裝好了」,「貼上【自用】是我自己要使用,【客戶用】是我準備販賣的」,「(扣案)天秤是剛買準備販賣毒品秤重量用的,監視器要看是否有警方前來查緝,或朋友來找要過濾監視看的」,「(警方查獲之分裝袋【殘渣袋】有一包貼上【客戶用】內只剩下殘渣,其餘之毒品你販售給何人?)我自己吸食剩下的,並沒有賣給客戶」,「我才準備要販賣毒品就被警方查獲,尚未賣出去」各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中,又供承:「皮包內有貼客戶用及自己用,客戶用準備賣掉」,「(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何用途?)我自己要施用,貼客戶準備要賣,但找不到買主都自己施用」,「(天秤一組何用途?)秤重量,原準備分裝找買主賣」各等語。於警方第二次在雲林監獄訊問被告時,被告又供稱:「(你於何時向【阿文】購買該批毒品?)是被警方於四月二十六日查獲前的二、三天,在嘉義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某日傍晚約十九時許約定【阿文】交易,共向【阿文】購買新台幣三萬元」,「你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貼上【客戶用】之毒品是準備販賣,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各等語。再參諸附於警訊卷之扣案海洛因照片,均可見上開夾鏈帶外側,確實有二包貼有「客戶用」字樣、一包貼有「自用」字樣之標籤,其中一包「客戶用」之夾鏈袋內,及另一包「自用」之夾鏈袋內,均尚有些許白粉,甚為明顯。證人丙○○即本案查獲之警員亦到庭證稱:查獲毒品我有看過,是如照片所示,當初有二包貼有客戶用字眼,一包剩下0˙五公克(毛重),一包是空的殘渣袋,至於貼自用的只有一包,其餘都已分裝好了,但沒有貼小標籤,被告也沒有說明用途等語,亦足明上開扣案海洛因包裝之真實性,並可明被告所供尚未賣出海洛因係自己施用等語之可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天秤一組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十)者十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六七公克(包裝重二˙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一˙二三,純質淨重二˙三四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詳,並有法務部函送地檢署之海洛因包裝情形之照片附卷可徵。又扣案之分裝鏟子四支經送驗結果,亦認均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而上開海洛因毒品係被告向同一人於同一時地購買,購買後被告若真有自己施用,別無他圖,實不必費周章在夾鏈袋上貼有「客戶用」、「自用」之標籤,且上開用詞意涵均甚為清楚,難以想見係其他意思之代稱,被告亦無其他身理或心理之差異而無法理解該等字樣之用意,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自屬實在。另外,被告於警方第二次訊問中又供稱:(毒品分裝袋貼上「自用」及「客戶用」是誰寫的,誰貼的?)是上游毒販「阿文」寫的,我再將貼紙貼上等語,雖被告當庭書寫附卷之「客戶用」、「自用」之筆跡,經核與照片所示上開字跡不符,而無從確定是由被告所寫,且被告上開供詞,亦無從全然相信,惟可以確定被告係購買後之不久,即貼上上開標籤,從而被告係在購買後之當日,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貼上該等標籤,應可斷定。綜上可見,被告顯原係購買毒品施用,後起意販賣毒品,而將包裝毒品之夾鏈帶貼上「客戶用」、「自用」以資區分,「客戶用」之毒品海洛因,即為被告事後貼上準備販賣之用,惟尚未販賣即為警查獲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方第二次訊問時,業已供稱上開標籤係伊所貼,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辯稱買來標籤已經貼好了云云。對貼標籤之用途,於警方第二次訊問中辯稱:質量純一點的自己要留著用,上面貼自用,質量差一點就貼上客戶用以便區別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辯稱:我沒有問「阿文」為何要貼,不知道他為何要貼云云,所辯均前後矛盾不清。況且,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不可能不知道毒品夾鏈袋上貼有「客戶用」字樣之危險性,若綽號「阿文」之人真早已貼好上開標籤,被告於收受後撕掉上開標籤乃輕而易舉之事,實不可能置之不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信。另被告對上開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任意性,辯稱:我當時毒癮發作,所以我說什麼也沒有印象云云,然證人丙○○即製作警訊筆錄之人則到庭結稱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復觀之卷附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均屬詳實,被告於查獲當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不願接受警方訊問,而延至次日上午十時許,才接受警方訊問之事實,均有上開警訊筆錄可參,並無徵兆顯示被告毒癮發作而胡言亂語之情事。被告對其上開自白是否經不當方式取得一節,於庭訊中亦無法說明。是被告否認其自白任意性之說辭,無從取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就毒品案件部分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駕駛執照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一變造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變造國民身分證難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應以一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與綽號「阿達」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查被告雖犯毒品案件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明,惟其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僅二包,且其中一包毛重0˙五公克,另一包雖重量不詳,但為警查獲之際,亦因被告自己施用而僅剩殘渣袋一只,前均已敘明,可見持有毒品之數量為數甚少,其中一包殘渣袋已無從交易,另一包毛重0˙五公克雖仍有交易可能,但犯罪所得及所生之危害信亦屬低淺,是就犯罪情節觀之,情輕法重,被告尚有可資憫恕之處,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於通緝期間,又仍一再觸犯毒品案件,且前科累累,均足見其品行不端,惟念及其於警訊偵查中坦白認錯,於本案變造證件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及上開酌減情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天秤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方於查獲當日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分裝鏟四支等物,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沒收確定在案,且除扣案之天秤一組外,均為檢察官沒收銷燬或沒收執行完畢等情,為法官調取地檢署九十年執字第一四0九號卷宗全卷(內含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地檢署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份在卷可參,是就上開海洛因毒品及分裝鏟等物,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除其上之被告照片外,乃李建信遺失之證件原本,當非被告所有,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上開租處收受綽號「阿達」之人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因而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上開證件固係被害人李建信所遺失,然綽號「阿達」是如何取得上開證件,是不法取得亦或和平公然取得,並無證據可佐,亦即,上開證件是否因犯罪所得之物,除被害人李建信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有犯罪介入而取得,是上開證件是否贓物,尚屬無從認定。是就此部分,自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惟此部份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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