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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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一0五號住處附近上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途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失控撞擊停放路旁乙○○所有之六J-四二0八號自小客車,經警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九分許,測得其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受害人乙○○達成車損賠償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參,並其尚有子女一人待養,及其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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