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建興路一三六號前,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該路段旁屬市場區域,往來行人車輛較為擁擠,丙○○更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位於丙○○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貿然直行,其自小客車右前輪因而輾過乙○○左腳盤,乙○○機車復倒地復壓中乙○○左膝蓋,致乙○○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是騎機車左邊把手撞到我右後視鏡才跌倒,我並沒有感覺有壓到她的腳,我並沒有看見乙○○,是她從我後面騎過來撞我後視鏡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甲○○即現場處理警員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被告於警訊中並供明:「該建興路是市場,行人非常多,當時乙○○騎URE-九一0輕機車沿建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與我同方向,我時速非常慢的移動(因人非常多),我到達該建興路一三六號前時,她也到達在我右前方旁,後視鏡旁,突然跌倒,是往右方慢慢的倒下去壓著乙○○,機車沒有全倒,半斜右方倒,我先生就下去牽起機車停好,並扶起林員」,「我沒有撞擊對方的車子,有感覺擦撞」,「我和雙方車子均沒有損壞」各等語。證人 莊清 即被告之夫,亦為當時乘坐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座位之人則到庭證稱:我太太的車並沒有擦傷,也沒有被撞,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我下車位置約五十公分,我下車扶起告訴人,倒地的方向是告訴人的機車倒向我太太車子那邊,機車倒地之前有看見告訴人,當時她買完東西要離開了等語。由上可明,告訴人當時係位於被告自小客車同向之右前方,並未自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且被告當時亦已發現告訴人係位於自小客車右前方之位置,惟仍駕車前行,此從證人莊清直接開前車門下車,並在距離五十公分處扶起告訴人,亦可徵上情為真。再者,告訴人機車是朝被告自小客車方向倒地之事實,亦可明告訴人是向左傾倒後,機車亦因而一併往同方向倒地無疑。則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既未碰撞,告訴人又係往左傾倒地於自小客車車旁,被告復於警訊中自承有擦撞之感覺,顯然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係輾過告訴人左腳盤,致告訴人左側受力往左傾倒,應可斷定。上開機車同時間倒地壓中告訴人左膝致受傷一節,同可推斷。證人莊清雖證稱:告訴人係因機車倒地而壓到左腳腳踝等語,因告訴人之腳踝並未受傷,尚難以上開證詞為告訴人腳踝受有傷害之依據,然告訴人當時確實倒地被機車壓住之事實,可因證人莊清之上開證詞,而更形明確。又證人莊清為被告之夫,當不可能為虛偽證述,故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是被告供稱告訴人機車係向右傾倒一事,尚難採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告係壓到伊的右腳盤,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訊之指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明示告訴人係左足挫傷,當認告訴人之上開壓傷右腳盤指訴,應屬一時口誤,於本件之採證無礙。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警訊中有講被害人來撞我,不知道警訊筆錄為何沒有記云云,然此為證人甲○○即製作警訊筆錄當庭否認,復觀之該筆錄記載詳實,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於警訊中有表明是告訴人撞擊伊自小客車。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本件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在其自小客車右前方,卻於人車擁擠之市○○道路仍貿然直行,其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因而輾過告訴人左腳盤,顯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生意外。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可徵,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被告肇事所致,敘明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雖有不佳,惟其於庭訊中是有意要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則堅持告訴,並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非鉅,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