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酉○○被告壬○○
未○丁○○癸○○辛○○乙○○午○○辰○○丑○子○○庚○○丙○○戊○○己○○巳○○寅○○卯○○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五五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符號A部分面積○‧○八○三三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六○二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申○○、寅○○、卯○○、己○○、戊○○、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E1部分面積○‧○○五○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符號E2部分面積○‧○○五○二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符號E3部分面積○‧○○五○二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符號E4部分面積○‧○○五○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符號E5部分面積○‧○○五○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符號E6部分面積○‧○○五○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午○○、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F部分面積○‧○一五○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符號G部分面積○‧○一五○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符號H部分面積○‧○三四五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私設巷道。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持分欄所示,該等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為原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丑○、申○○、寅○○、卯○○、己○○、戊○○、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就分割後之土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午○○、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就分割後之土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三、乙○○、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聲明陳述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東西向,所有共有人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
四、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聲明同意分割等語。
五、被告壬○○、未○、癸○○、辛○○、子○○、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持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現種植水稻、竹林,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存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又分得之土地,均能與道路相通,無礙交通之便利,暨形狀方正,有利土地之使用。
(二)被告丑○、申○○、寅○○、卯○○、己○○、戊○○、巳○○及被告午○○、辰○○均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三)系爭土地如以被告乙○○、丁○○主張之東西向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呈現狹長形狀,不利土地之使用。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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