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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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昌
被   告  王昶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
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積欠本金1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催繳通知書、小
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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